(2017)吉01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奎秀与王传宝、殷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秀,王传宝,殷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94号原告:张奎秀,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宝,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殷洪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奎秀与被告王传宝、殷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到庭参加诉讼。王传宝、殷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传宝、殷洪杰共同偿还张奎秀借款2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王传宝、殷洪杰承担。事实及理由:王传宝与殷洪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王传宝、殷洪杰以做暖房子工程为名向张奎秀借款380万元,并在2015年12月8日给张奎秀补写借条。2016年6月30日,二人又给张奎秀出具还款计划。现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张奎秀多次向王传宝、殷洪杰主张还款,二人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张奎秀的合法权益。王传宝、殷洪杰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8日,张奎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王传宝转款280万元,2015年12月8日,王传宝为张奎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张奎秀借两笔款,利息月2%,其中壹笔贰佰万元2016年6月1日还,另外壹佰捌拾万元2017年元日还。利息起息日从2015年12月8日算”,下有借款人王传宝签字并按印。2016年6月30日,王传宝为张奎秀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8日从张奎秀借款叁佰捌拾万元,至2016年6月1日,利息全部还清。其中贰佰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壹佰万元,春节前还另壹佰万,利息1%。另壹佰捌拾万元免息,尽快还款”,下有借款人王传宝签字并按印。另查,王传宝与殷洪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奎秀将款项出借给王传宝,有银行转款凭证及王传宝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张奎秀庭审中称其先行主张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16年10月30日前应还的100万元以及另180万元,另100万元因其诉讼时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先不予主张,张奎秀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本案中张奎秀提供的证据,王传宝应及时偿还张奎秀借款本金28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王传宝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写明,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的100万元及2017年春节前偿还的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另180万元免息,其属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故张奎秀主张此两笔到期款项利息应按本金280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00万元应按约定利息月利率1%计算,其约定无息的180万元应自张奎秀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殷洪杰作为王传宝的配偶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殷洪杰应与王传宝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传宝、殷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奎秀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王传宝、殷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奎秀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王传宝、殷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