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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132号原告:张振兴,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红伟,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张红伟向原告张振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张振兴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振兴现金拾万元(100000),用款贰个月,3分利息,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借款人:张红伟,2015年6月7日”。原告称,此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借款人名字被告张红伟由其本人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因张振兴已预交,故张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张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高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