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杨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杨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959A。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燕,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杨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红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6412.65元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5253.84元,上述款项合计731666.49元;2、被告从2016年8月2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925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以及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32年12月7日,贷款期限20年;贷款以及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同时约定违约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已有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的行为。被告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696412.65元、利息35253.84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红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购买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屋时,向原告申请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以下内容: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产权证书编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号。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债务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之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完成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7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即不能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0月之后,被告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22964.18元,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696412.65元,此时未偿还利息35253.84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合同约定律师费32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被告应当按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其行为即构成违约。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计收罚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0月起即未再偿还本金,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96412.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以为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并应当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利息还清为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5253.84元。自次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律师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32925元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所涉债务,以自己所有的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要求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借款本金696412.65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5253.84元;二、自2016年8月2日起,被告杨红燕继续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9641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至利息清偿完毕时止;三、限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支付律师费32925元;四、被告杨红燕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被告杨红燕所有的,坐落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海棠溪正街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x号)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被告杨红燕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已缴纳,限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桂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