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菲与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菲,闻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457号原告黄菲,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医生,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闻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黄菲诉被告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下欠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角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13000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闻田未答辩。黄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3000元。通过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角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16年2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000元,本金1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债权的权利人,被告是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陈述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与口头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黄菲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闻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齐飞审 判 员 陈小宝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