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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79号原告:刘永祥,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军,大安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淑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前郭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芬,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祥诉被告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赵铁军,被告劳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被告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1、撤销前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与服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无效。3、劳服公司与长山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00元,补发17个月伤残津贴293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支付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款27600,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430350元,支付工资和医疗费各25%的赔偿款16323.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元,住院期间少发工资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6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614830.36元。2013年11月1日刘永祥进入长山公司复合肥厂上班,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种系投料工,月工资2300元,未接受岗位培训。2014年4月7日刘永祥在工作期间被破碎机将左腿绞断住院156天。2014年4月11日,劳服公司为刘永祥申请工伤认定,6月4日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永祥为工伤,2015年7月3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刘永祥受伤住院至评定工伤止每月少领工资1080元,被告未支付四级伤残待遇,及相关费用。刘永祥未与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刘永祥的请求,保护刘永祥的合法权益。刘永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2、前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3、工资证明。4、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长山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劳服公司辩称:刘永祥是我公司的工人,刘永祥主张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用我公司为其申请的工伤认定,两者存在矛盾。刘永祥主张的经补偿金、工资损失及医疗费各25%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被抚养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永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利息、17个月的伤残津贴、伙食补助费、部分依赖护理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请求扣回为刘永祥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6762.75元,护理费5800元,借款5000元,为工伤保险机构垫付的工伤津贴10989.56元。劳服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刘永祥工伤认定书。3、借据复印件。4、刘永祥的工伤保险证。5、工伤待遇核定表。6、刘永祥工资单复印件。7、证明刘永祥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护理。8、劳务派遣协议。长山公司辩称:1、与服务公司意见一致。2、长山公司与刘永祥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刘永祥的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服务公司对刘永祥所举证据1、3、4、6无异议,证据2的护理费不应支付。证据5与本案无关。长山公司对刘永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劳服公司一致。刘永祥对服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动合同中的刘永祥不是本人所书写,也没有被委派,其它证据无异议。长山公司对服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刘永祥进入长山公司复合肥厂上班,工种系投料工,月工资2245.25元。2014年4月7日刘永祥在工作期间被破碎机将左腿绞断住院156天。2014年4月11日,劳服公司为刘永祥申请工伤认定,6月4日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永祥为工伤,2015年7月3日刘永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2016年7月26日刘永祥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刘永祥”三个字是否是刘永祥本人书写,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1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乙方处“刘永祥”的签名为刘永祥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永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刘永祥辩解鉴定过程中不是用科学仪器鉴定的,没有证明力,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采信。刘永祥申请鉴定人出庭,未提出正当理由,并且鉴定人出庭会增加刘永祥的负担,故本院对刘永祥的申请不予准许。劳动合同是刘永祥与服务公司鉴定的,所以刘永祥与服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服务公司对刘永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服务公司与长山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长山公司与刘永祥间不存中劳动关系,对刘永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永祥的损失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永祥要求经济补偿金、工资损失及医疗费各2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刘永祥请求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停工留薪工资是指因伤治疗期间,本案中指事故发生2014年4月7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日即12月26日,共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永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962元(2245.25元×8个月)。二、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永祥护理费5800元。三、驳回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松原市劳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重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