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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永芳、翁惠敏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芳,翁惠敏,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芳,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惠敏,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军,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许永芳、翁惠敏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翁惠敏作出荔城西监[停]第2016026号《通知书》,写明“停止一切施工建设,并到荔城区西天尾镇城建中队接受询问,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并非行政程序中的最终决定,对原告翁惠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许永芳作出《关于洞湖村村民许永芳占用已签约未拆除的拆迁房屋、郑贵福占用慢车道及绿化带堆放工程材料的通知》,写明“请你们要引起重视,自觉遵守,自纠自拆,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维护市政道路畅通和绿化美化。”该通知对原告许永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许永芳、翁惠敏的起诉。上诉人许永芳、翁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既违法又不合常理,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荔城西监[停]第2016026号《通知书》及《关于洞湖村村民许永芳占用已签约未拆除的拆迁房屋、郑贵福占用慢车道及绿化带堆放工程材料的通知》符合法律、法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翁惠敏作出的荔城西监[停]第2016026号《通知书》,属于处理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行为程序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其对上诉人翁惠敏权益产生的影响将被最终行政处理行为所吸收,不直接对上诉人翁惠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而对上诉人许永芳作出的《关于洞湖村村民许永芳占用已签约未拆除的拆迁房屋、郑贵福占用慢车道及绿化带堆放工程材料的通知》,系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其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许永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通知》亦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许永芳、翁惠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永芳、翁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奇任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