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钱才应、钱惠珠等与张双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才应,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张双丽,陈金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620号原告:钱才应,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钱惠珠,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钱桂琴,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钱慧玲,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丽,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金山,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2184913L(1-1)。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才应、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与被告张双丽、陈金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才应、钱桂琴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张双丽、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才应、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6时08分,张双丽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桐城市烟汕线1154KM+500M处,与行人原告亲属高秀梅发生碰撞,造成高秀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双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梅无责任。被告陈金山所有的皖H×××××号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5689.5元。张双丽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陈金山未作答辩。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6时08分,张双丽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桐城市烟汕线1154KM+500M处,与行人原告亲属高秀梅发生碰撞,造成高秀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双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梅无责任。皖H×××××号车辆系陈金山所有,该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张双丽系陈金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双丽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张双丽在法定的赔偿金额之外给付原告方经济补偿金(谅解金)67000元。另查,受害人高秀梅生前实际居住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马路组,原告钱才应系高秀梅的配偶,原告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系高秀梅之女。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桐城市龙眠街道黄岗村民居委会的证明,缴纳的电费发票、城市规划区范围图,证明钱才应于2008年搬迁至黄岗村马路组自建房居住至今,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以1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7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张双丽驾车与行人高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高秀梅死亡,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张双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梅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张双丽是陈金山雇佣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金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陈金山,陈金山所有的皖H×××××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雇主和车辆所有人陈金山赔付。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酌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合计690689.5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0000元,余款80689.5元由陈金山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才应、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二、被告陈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才应、钱惠珠、钱桂琴、钱慧玲各项损失合计80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陈金山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