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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雷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981号被执行人雷敏,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关于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雷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敏退赔被害人申某、张某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雷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汽车。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