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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良平与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平,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05号原告陈良平,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610656724。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崇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钊,公司员工。原告陈良平诉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平诉称,原告在1989年起就在国营江安县硫铁矿工作,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01年,江安县硫铁矿改制为腾飞公司即被告,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2年1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解除了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70440元;2、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570元;3、赔偿社会保险缴费损失127627.20元。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是属于计件工作,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涨工资,公司未同意,原告才自行离开公司的,因此,不存在劳动补偿金的问题,也没有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的问题。即使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良平原在国营江安县硫铁矿工作,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腾飞公司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其间,被告腾飞公司从2008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10年10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量的不一致,月领取工资不固定,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显示,2011年10月为5782元,但2011年8月为200元,2011年9月为100元,2011年12月为0元。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31日,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2)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又于2012年10月16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江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同意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多次找被告公司和当地政府解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7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201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陈良平与被告腾飞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从何时建立的?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从1989年开始的、被告主张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从1989年在原江安县硫铁矿工作,但原江安县硫铁矿与被告公司系不同的法人组织,且被告腾飞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才成立,因此,被告腾飞公司成立前,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后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仅从原告所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载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8年5月,工作单位是被告腾飞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10月。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腾飞公司。虽然原告仅仅提供了与被告在这期间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是实际用人单位的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陈良平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已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鉴定的合同结束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合同期结束时离开被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3个月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完整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工资表,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宜宾市企事业平均工资3160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9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该项权利的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来看,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社会保险缴费损失1276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平因解除劳动关系后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948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平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良平已预交,被告江安县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陈良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文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