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树峰与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汉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树峰,连云港汉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韩永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园4号楼203号。法定代表人:姬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峰,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汉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4-874号。法定代表人:鹿存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法,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汉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峰、连云港汉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汉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爱铭、被上诉人王树峰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上诉人连云港汉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海雁、被上诉人韩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汉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树峰损失173333元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拖走挖掘机时,并不知晓该挖掘机已经售出的事实。因此,在拖机时并未有侵权的故意。并且上诉人是基于购机人韩永法拖欠购机款,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之所以产生本案的结果,是由于韩永法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因此,即便是产生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韩永法承担。其次,赔偿标准确认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王树峰和案外人卢义权签订的合同金额做出赔偿,是不合理的。其一,王树峰和卢义权签订合同的真假无法辨别,除了合同和卢义权的证词之外,没有任何履行证据,比如进场单、施工记录、工地证明等,无法证实租赁确实发生。其二,每月50000元的租金高于市场租金标准。其三,即便是约定每月租金50000元,但这不等于是王树峰的损失,因为王树峰还要承担机手工资、车辆维修、损耗等。将50000元全部认定为损失没有道理。损失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而不应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片面之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存在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后,被上诉人韩永法将王树峰所欠的8万元购机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因此我们主张从损失赔偿款中扣除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王树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2016年7月19日夜里偷偷将王树峰出租使用的挖掘机拖走了,地点在山东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工地,很明显就是故意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上诉人所说的补充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云港汉旗公司辩称,因为王树峰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很多事情无法查清,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如期归还了案涉挖掘机,并且从被上诉人连云港汉旗公司及韩永法进行了协商,韩永法将王树峰所欠款项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适当的,根据债务相抵消的原则,在本案中可以予以冲抵,其余的同意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韩永法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认可,我也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债权转让的送达是通过邮局快递送达的。王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徐州汉旗公司返还徐工370CA挖掘机一台(价值63万元)。2、要求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徐州汉旗公司赔偿王树峰经济损失25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返还之日按每月租金5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是5个月,共计25万元,以后应续计至返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24日,韩永法(乙方)与徐州汉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徐工牌挖掘机,规格型号:XE370CA,整机编号:XUG03703HDKA01245,价款合计1530000元。2、首付款153000元,分期付款金额1377000元、利息158184元等合计1535184元,乙方应在2013年8月开始,分36个月向甲方付款,乙方在前35个月每月10号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号汇入42644元,最后一期应付款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42644元。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依次冲抵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款项。3、乙方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不得以所持的权属证明对抗甲方的所有权,且未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进行出售、抵押、质押。否则乙方应当承担相当于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对于设备的购机发票第一联、合格证等有效权属证明原件由甲方持有保管,并将复印件随设备提供给乙方。5、乙方不按期支付任一期应付款项,不能确保车载GPS终端系统正常发挥功能、向甲方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应尽义务等,均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设备;(2)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余下未付应付款项;(3)要求乙方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余事项。同时,徐州汉旗公司将该挖掘机交付韩永法使用。二、2016年2月18日,王树峰(甲方为买方)与韩永法(乙方为卖方)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乙方徐工370CA挖掘机卖给甲方,整机编号为XUG03703HDKA01245,发动机号为BHK1-577178,价格为630000元。2、先付500000元,欠款还清之后该机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机器发票、合格证归甲方。该机在甲方购买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乙方必须保证此机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如所有权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上有连云港汉旗公司法定代表人鹿存州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树峰通过刷卡方式向连云港汉旗公司代付韩永法300000元,并将该挖掘机交付王树峰。三、2016年7月2日,王树峰(甲方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卢义权(乙方为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有徐工牌37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费用按月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号前付清租金,月租金为50000元,租期4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11月2日)。甲方提供操作员一人,由乙方解决其吃住问题,工资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支配甲方操作员及其机械的使用,但超出协定的施工地点时必须提前告诉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机械在使用时,其挖掘机国标燃料、一般性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四、2016年7月19日,该挖掘机被案外人卢义权承租使用期间,被连云港汉旗公司拖回,并存放在连云港汉旗公司院内。在庭审中,徐州汉旗公司认可该挖掘机是因韩永法未按期交纳购车分期款而由其收回。徐州汉旗公司委托连云港汉旗公司对所售车辆代收货款及进行售后服务。五、2016年9月23日,韩永法出具《挖掘机买卖协议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9日,本人与王树峰到连云港汉旗公司找到鹿存州经理,经三方协商达成买卖协议,以63000元价格(含一台1**锤头)成交,鹿存州经理在协议上签字,王树峰当场在连云港汉旗公司刷卡付300000元在公司账户上,余款又陆续付给本人250000元(其中100000元还给王某),于2016年7月19日被连云港汉旗公司拖回,实际经过就这样。六、2016年2月17日,徐州汉旗公司向韩永法通过EMS邮递催款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尽快交纳拖欠货款519267元、逾期利息55205元等合计574472元。2016年9月8日,徐州汉旗公司另向韩永法邮递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尽快偿还欠款。2016年9月27日,徐州汉旗公司向韩永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张韩永法偿还欠款并返还挖掘机。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徐州汉旗公司认可该挖掘机是其拖起,王树峰申请将第三人徐州汉旗公司变更为被告,要求徐州汉旗公司承担挖掘机共同返还责任,并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韩永法未偿还完欠款前,徐州汉旗公司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韩永法属无权处分权人。其次,王树峰与韩永法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经连云港汉旗公司同意,并向连云港汉旗公司代付款项。对于鹿存州的签字,连云港汉旗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鹿存州在《二手车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仅为对该合同的见证,不能认定为是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徐州汉旗公司委托连云港汉旗公司代收货款及进行售后服务,但鹿存州的签字应当并未得到徐州汉旗公司授权,并且徐州汉旗公司不予认可,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签订合同时韩永法并未告知王树峰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徐州汉旗公司,王树峰对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徐州汉旗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的,王树峰代韩永法向连云港汉旗公司交纳了欠款,以为该挖掘机是韩永法从连云港汉旗公司购买并经其同意,王树峰属于善意第三人。第四,该挖掘机无需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也由韩永法实际交付王树峰,并出租给案外人卢义权使用。第五,韩永法辩称余款王树峰私自偿还付给案外人王某100000元,没有经过韩永法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在韩永法出具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经过》、通话录音中均认可王树峰向案外人王某代付100000元,故对韩永法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先付500000元,欠款还清之后该机器所有权归王树峰所有,机器发票、合格证归王树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树峰给付韩永法价款合计550000元,已占总价款的550000/630000=87.3%,韩永法无权要求返还挖掘机。综合以上意见,韩永法是无权处分人,但王树峰购买该挖掘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王树峰善意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关于徐州汉旗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徐州汉旗公司辩称其与韩永法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徐州汉旗公司保留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如果韩永法有违约行为,徐州汉旗公司有权拖回挖掘机,在韩永法出现严重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徐州汉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拖回挖掘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峰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徐州汉旗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树峰返还该挖掘机。故对徐州汉旗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徐州汉旗公司辩称王树峰与韩永法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徐州汉旗公司无关,徐州汉旗公司也不知情,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峰与韩永法之间发生的挖掘机买卖行为虽未得到徐州汉旗公司的认可,但王树峰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挖掘机,徐州汉旗公司在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故对徐州汉旗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王树峰已善意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徐州汉旗公司无权解除其与被告韩永法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并返还该挖掘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州汉旗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其行为侵犯了王树峰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王树峰要求徐州汉旗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树峰要求徐州汉旗公司赔偿王树峰经济损失25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返还之日按每月租金5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是5个月,共计25万元,以后应续计至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徐州汉旗公司将王树峰所有的挖掘机拖走,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其次,该挖掘机是王树峰出租给案外人卢义权使用,租金为50000元每月,租期为4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11月2日)。因此,因侵害王树峰物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徐州汉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合计3个月13天,王树峰损失合计为50000元×3月+14天×50000元/30天=173333元。故对王树峰主张徐州汉旗公司赔偿损失1733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树峰要求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共同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证言、刘世全与鹿存州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连云港汉旗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并存放在其院内,但徐州汉旗公司也认可该挖掘机是其拖走,应当认定双方行为为委托代理,拖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徐州汉旗公司承担。其次,该挖掘机是由徐州汉旗公司拖走,而并非韩永法。王树峰依据侵犯其财产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对王树峰上述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汉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树峰返还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XE370CA,整机编号:XUG03703HDKA01245);二、徐州汉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树峰损失173333元;三、驳回王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王树峰负担1120元,由徐州汉旗公司负担1148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州汉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所产生的两份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挖掘机已经交还给王树峰。2、债权转让承诺,证明王树峰欠韩永法8万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主张从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树峰、连云港汉旗公司、韩永法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应否基于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对赔偿损失的依据确认是否存在不当;3、韩永法的债权转让能否在本案中与损失赔偿数额相冲抵?本院认为,王树峰与韩永法签订并履行《二手车转让合同》,王树峰并不知晓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于徐州汉旗公司,其对该挖掘机系善意取得。徐州汉旗公司将该挖掘机从王树峰处拖走,对王树峰的财产权构成侵害。徐州汉旗公司应将挖掘机予以返还,并对王树峰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徐州汉旗公司上诉主张因韩永法拖欠购机款,其在并不知晓挖掘机已售出的情况下予以拖走,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徐州汉旗公司在未对该挖掘机相关情形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就强行予以收回,且在王树峰提出异议后亦未对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及时退回挖掘机,故徐州汉旗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损失173333元的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徐州汉旗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真假难辨,且每月租金50000元并不等于王树峰的损失,应扣减机手工资、车辆维修、损耗等费用。本院认为,徐州汉旗公司系在卢义权承租处将挖掘机拖走,卢义权一审中出庭作证并对其与王树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故王树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为每月50000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机手工资由王树峰负责,故在租金损失中应将机手工资予以扣减。王树峰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计算的仅是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每月50000元的租金。故本院认为,将机手工资酌情扣减后,王树峰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可以酌定为173333元。关于韩永法的债权转让能否在本案中与损失赔偿数额相冲抵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徐州汉旗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请求予以冲抵赔偿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徐州汉旗公司可就该债权转让另案诉讼,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州汉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上诉人徐州汉旗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涉案挖掘机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树峰,故对一审判决中返还挖掘机部分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需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45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45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徐州汉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