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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诉罗延强、靳宝龙、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靳宝龙,罗延强,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03号原告:张小文,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腰张村西张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艳,女,200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腰张村西张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富庄,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瓦*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宝龙,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渭阳村*组村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大良村***号。被告:罗延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王**组,住该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官路村*组。法定代表人:井江红,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与被告靳宝龙、罗延强、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靳宝龙、被告罗延强、被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13时35分许,在阎良区迎宾大道川心街道南段“T”型路口,被告靳宝龙驾驶陕AOR6**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罗延强驾驶陕A7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靳宝龙发现罗延强车辆左转弯后刹车避让过程中车辆侧滑向路西机动车道,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在路西机动车道行驶的张娟莉撞倒,致张娟莉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延强和张娟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和靳宝龙就事故靳宝龙应承担的责任已达成了协议。和被告罗延强多次商议此事,但无法达成商议,致商议未果,无奈原告只得据法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靳宝龙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和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罗延强辩称,其为被告永固公司的雇佣司机,应由永固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罗延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的商业险按1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3时35分许,在阎良区迎宾大道川心街道南段“T”型路口,被告靳宝龙驾驶陕AOR6**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罗延强驾驶陕A7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靳宝龙发现罗延强车辆左转弯后刹车避让过程中车辆侧滑向路西机动车道,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在路西机动车道行驶的张娟莉撞倒,致张娟莉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延强和张娟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系死者张娟莉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被告靳宝龙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被告罗延强驾驶的陕A7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永固公司所有,罗延强为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靳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罗延强和张娟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对被告罗延强和张娟莉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6:4,即被告罗延强承担本次事故18%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延强系被告永固公司雇佣司机,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固公司承担。被告靳宝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三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靳宝龙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8%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永固公司承担18%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20)、丧葬费28448元(56896×12÷6)、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0(8568×4÷2+8568×11÷2),共计691508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三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靳宝龙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871.44元[(691508-220000)×18%]。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871.44元;三、被告靳宝龙、被告罗延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小文、张艳艳、张富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