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戴凯与周顺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凯,周顺华,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凯,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华,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凯因与被上诉周顺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周顺华的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1、周顺华与王红军离婚当时,周顺华借用戴凯的两张信用卡应还款分别为67949.29元、83939.26元,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红军未举证该债务为周顺华的个人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2、尽管周顺华在离婚后偿还了部分钱款,但其还款目的是为了再次刷卡套现,周顺华在还款后截止2016年11月14日又刷卡139661元,故其还款不能构成有效还款。周顺华辩称,讼争欠款跟王红军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红军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顺华已将婚姻存续期间透支的信用卡欠款清偿完毕,其之后的刷卡行为发生于离婚之后,所产生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顺华与王红军连带偿还借款139661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顺华与王红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离婚。戴凯与周顺华系朋友关系,戴凯将自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两张出借给周顺华使用。2015年12月4日周顺华向戴凯出具借条,周顺华使用戴凯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67000元、平安银行金通卡消费81995.4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2655.53元。后周顺华陆续偿还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应还款项2655.53元,且周顺华未再使用此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戴凯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金通卡,继续出借给周顺华使用消费,并且每月都有新的消费,也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4日周顺华重新向戴凯出具借条,载明:“借戴凯平安金通卡(尾号4772)壹张,截止2016年11月14日总欠款(¥69006元)共计陆万玖仟零陆元,这张卡2016年11月2日已被银行封卡,所产生的欠款金额由我承担。另借戴凯浦发信用卡壹张(尾号6491)这张卡最高额度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这张卡所有欠款由我承担,具体金额以账单为准”。戴凯于2016年12月3日向平安银行金通卡还款69005.66元,2016年12月16日向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52955.4元,合计还款121961.06元。一审法院认为,1、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持卡人出借信用卡,虽不是出借现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从表面上看是借用信用卡,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故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即为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借卡人,持卡人与借卡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案中,借卡人周顺华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121961.06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持卡人戴凯已向银行偿还,持卡人偿还债务后,可向实际使用人即借卡人主张清偿。周顺华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2、王红军对周顺华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顺华在借用信用卡期间连续消费,陆续还款,至2016年3月23日周顺华与王红军离婚时,周顺华借用戴凯浦发银行信用卡应还款为67949.29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应还款为83939.26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周顺华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网银偿还4400元、5月8日偿还16700元、5月9日偿还16400元、5月10日偿还342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周顺华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22000元、3月26日偿还35000元、3月27日偿还18000元、4月1日偿还9000元。该院认为,周顺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离婚后已陆续偿还完毕,离婚后发生的刷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为周顺华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顺华作为借款人向戴凯偿还121961.06元,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此债务系周顺华离婚后个人债务,戴凯主张王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戴凯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周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凯偿还121961.06元;二、驳回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周顺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红军对讼争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王红军无需对讼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截至至2016年3月23日周顺华与王红军离婚时,周顺华借用戴凯的信用卡并分别产生浦发银行信用卡应还款67949.29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应还款83939.26元,但该婚内形成的债务周顺华已于2016年3月至5月陆续清偿。周顺华又继续持有并使用戴凯的信用卡,后续刷卡透支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于其与王红军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审法院认定周顺华离婚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戴凯上诉称周顺华的还款不能构成有效还款,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戴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戴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莫俊秀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