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锐与张刘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锐,张刘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037号原告:朱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刘矿,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65124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锐与被告张刘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朱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被告张刘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刘矿驾驶晋E×××××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纸店镇至赵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桥村东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三矿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沈公交重认字【2017】第02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刘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三矿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张刘矿拒绝赔偿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刘矿辩称,1.2017年2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刘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应当把第一次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被告对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新的事实依据,且交警部门没有收回原认定书及作出合理解释,有偏向原告一方的嫌疑;2.本案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对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刘矿驾驶晋E×××××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纸店镇至赵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桥村东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三矿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刘矿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三矿无责任。后朱锐不服该认定书,向沈丘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沈公交重认字【2017】第02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刘矿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锐和张三矿无责任。后原告朱锐就受损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7年6月1日,原告朱锐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7年5月28日,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615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238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2.晋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刘矿,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该文书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公安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事故现场勘查及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虽对重新作出的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张刘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23835元,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评定,故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对车损价值进行了估价委托,其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系其必要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25335元,因被告张刘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刘矿全额赔偿。原告方主张赔偿数额为24335元,未超出上述应支持数额,故予以支持。张刘矿虽为其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但朱锐与张刘矿均未向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张刘矿在支付相应赔偿金后,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刘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4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朱锐负担17元,被告张刘矿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