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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博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XX号,从后门进入五楼,用脚踢开叶某家房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张博又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上洋村XX号,从后门进入四楼,踢开王某租住的402室及胡某租住的403室房间实施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博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王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