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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芝荣与梁太高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荣,梁太高,安永勇,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56号原告:张芝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卫国村金鸡湾社***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太高,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毗卢寺街***号。被告:安永勇,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江路2段*号楼**号。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荣与被告梁太高、安永勇、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3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安永勇挂靠被告太昌建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神酒厂签订合同,承建了酒神酒厂生产厂房的安装工程,被告安永勇又将工程转包与被告梁太高施工,原告系被告梁太高聘请到酒神酒厂工地干活的工人。2014年12月13日10点40分,原告在工地上校正行车梁时,从行车梁坠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直意见,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梁太高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梁太高系被告太昌建司员工,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安永勇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安永勇系被告太昌建司员工,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太昌建司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梁太高与被告安永勇均是被告太昌建司员工,本案的责任主体系被告太昌建司;2.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昌建司系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二合镇于2014年12月开始施工的酒神酒厂生产厂房吊装安装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张芝荣系该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校正行车梁时不慎坠落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1.颈5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颈椎失稳;3.右胫腓骨骨折;4.C5平面椎管狭窄症;5.C6、T3椎体骨挫伤;6.右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C4椎体血管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及负重,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同时在颈部支具的保护下起坐;卧床期间加强护理,注意翻身及双下肢远端、肺部功能锻炼,预防褥疮、深筋脉栓塞等卧床并发症的发生。2016年6月15日,原告又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7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后;2.颈5椎体爆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近期注意休息,避免中重体力劳作、负重及剧烈运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被告处共借支82100元。2016年7月21日,经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张芝荣病情资料,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昌建司申请对张芝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芝荣的损失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雇佣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曾凡喜及杨德财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梁太高是其雇主,而被告太昌建司与被告梁太高均主张梁太高系太昌建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实际是由被告太昌建司雇佣。由于该二被告的自认行为在本案中可能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已证明的事实,尚需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自认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由被告梁太高所雇佣。2.分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安永勇系分包人之一,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梁太高雇佣在被告太昌建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作的事实成立,此时被告太昌建司与被告梁太高欲否认双方存在分包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梁太高系被告太昌建司承建的建筑工程的分包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太昌建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梁太高实际施工,原告张芝荣受被告梁太高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太昌建司与被告梁太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永勇不是本案的违法分包主体,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本人工资)/月×11个月=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9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2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9元×18个月=6712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情况并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3000元(本人工资)/月×12个月=36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4714元,扣除借支款821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9261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芝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2614元,被告梁太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张芝荣负担300元,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太高共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