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玉正与怀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正,怀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初59号原告韩玉正,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告韩玉正诉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登记立案。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军,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王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玉正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韩玉正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玉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玉正负担。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乐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