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琪明与黄建华、黄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琪明,黄建华,黄铁军,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凤琼,梁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黄琪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黄铁军,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二巷3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213238-1。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被告黄建华、黄铁军、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黄铁军、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琼,女,1968年9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黄琪明与被告黄建华、黄铁军、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刘凤琼、梁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丹,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何石,被告刘凤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832500元、并偿付利息5429070.8元(自每笔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630063元(以借款本金383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刘凤琼、梁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0日,刘凤琼与京九公司签订一份连续借款协议,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借款确认书为准,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以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刘凤琼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京九公司陆续借出17笔款项共计3832500元。该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刘凤琼出具了借款确认书,最终确认以上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总额为3832500元。2009年10月至12月,刘凤琼共向原告借款2535000元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刘凤琼、梁彦原系京九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15日,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刘凤琼将在被告京九公司的95%股份(含出资额)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其中黄建华受让90%的股份,黄铁军受让5%的股份。二、梁彦将在被告京九公司的5%股份(含出资额)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京九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截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负债金额131875120元……;二、不论最后核实京九公司的实际负债额是多少,黄建华、黄铁军受让京九公司全部股权后自筹资金负债偿还该公司一亿元的债务,超出一亿元的债务(含查明和未最后核实的债务或者给付义务)由转让方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具体清偿数额和方式见附表)。由于双方存在分歧诉至法院。2013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并认定对黄建华、黄铁军如何支付京九公司5700万元债务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至法院予以解决。刘凤琼于2013年2月1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2010)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款(含本金和利息),京九公司也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刘凤琼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从2013年2月1日起,京九公司应按原与刘凤琼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由于京九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京九公司应还本金38325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429070.8元(自每笔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暂计630063元。黄建华、黄铁军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承担京九公司的债务。现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黄建华、黄铁军如何支付京九公司5700万元债务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至法院予以解决。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出该认定的额度,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刘凤琼、梁彦在京九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京九公司债务承担问题存在权责不清问题,依法应当对京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共同辩称,1.京九公司从未与刘凤琼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书》等法律文书,也未收到刘凤琼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当中刘凤琼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及《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证据上的公章均系伪造的,京九公司从未在上述文件上盖章。该三份证据所反映出京九公司向刘凤琼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京九公司没有欠刘凤琼债务,也没有债权转让的前提。2.黄建华、黄铁军已代京九公司偿还债务超过一亿元,本案讼争部分的债权应由有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根据黄建华、黄铁军与刘凤琼、梁彦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黄建华、黄铁军受让京九公司股权后偿还公司一亿元的债务,超出一亿元部分(含已查明和未最后核实的债务或者给付义务)由刘凤琼、梁彦负责偿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若京九公司对刘凤琼负有债务,则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务也应当由刘凤琼自行承担,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刘凤琼与京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原告主张的债务即不在黄建华、黄铁军负责偿还的债务之列,也不属于京九公司承担的债务,原告应当向刘凤琼主张。被告刘凤琼辩称,1.原告与刘凤琼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京九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要求刘凤琼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凤琼的诉请。3.京九公司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履行了他人的债务进行抗辩。被告梁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广西区高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院(2010)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柳州顺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广西区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共同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担债务一览表及相关文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刘凤琼提交18份进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刘凤琼与京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就京九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向刘凤琼连续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的实际金额以最终的借款确认书为准;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每笔借款实际到达京九公司账户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京九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京九公司每日向刘凤琼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3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共计转账3832500元,具体如下:2009年1月14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3万元,备注“借给京九公司”;2009年1月19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2.3万元,备注“借给京九公司”;2009年1月22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4.3万元,备注“借给京九公司”;2009年1月24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50万元;2009年1月24日,刘凤琼再次向京九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借给京九公司”;2009年2月23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5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2009年3月31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借给公司”;2009年4月1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4月10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5700元,款项来源为借款;2009年4月10日,刘凤琼再次向京九公司转账10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2009年4月27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2万元,用途为借款;2009年4月28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2万元;2009年5月15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5800元,用途为借款;2009年5月18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4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5月19日,京九公司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刘凤琼交来借款3万元;2009年5月26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借款”;2009年6月3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转账150万元。2009年6月10日,京九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于2009年1月14日借3万元、2009年1月19日借2.3万元、2009年1月22日借4.3万元、2009年1月24日借160万元、2009年2月23日借5万元、2009年3月31日借15万元、2009年4月1日借10万元、2009年4月10日借105700元、2009年4月27日借2万元、2009年4月28日借12万元;2009年5月15日借5800元、2009年5月18日借4万元、2009年5月19日借3万元、2009年5月26日借1.5万元、2009年6月3日借150万元,共计15笔借款,借款总额合计3832500元。2010年1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黄琪明与刘凤琼、梁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凤琼、梁彦于2010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黄琪明的借款本金1834500元。二、被告刘凤琼、梁彦于2011年3月30日前共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其中,2010年6月12日前的利息为246780元;2010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834500元为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26003元减半收取,即1300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黄琪明负担。2013年2月1日,黄琪明与刘凤琼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鉴于京九公司拖欠刘凤琼借款本金3832500元、利息3359520.8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京九公司与刘凤琼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债务已经到期,现刘凤琼转让其对京九公司的上述债权以抵消(2010)来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款(含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1日,刘凤琼向京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本人与黄琪明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请贵公司将所欠本人的债务(即根据2009年6月10日借款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支付给黄琪明。京九公司当日发给刘凤琼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另查明,刘凤琼、梁彦原系京九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15日,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京九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刘凤琼出资1900万元,占公司95%股份,梁彦出资100万元,占公司5%股份;刘凤琼将在自有京九公司的95%股份(含出资额)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其中黄建华受让90%的股份,黄铁军受让5%的股份;梁彦将在自有京九公司的5%股份(含出资额)转让给黄铁军;刘凤琼、梁彦不收取黄建华,黄铁军任何转让价款或费用,也不要求黄建华,黄铁军及京九公司给予任何补偿。当日,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京九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截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负债金额131875120元(至2010年1月7日止)……;二、不论最后核实京九公司的实际负债额是多少,黄建华、黄铁军受让京九公司全部股权后自筹资金负债偿还该公司一亿元的债务,超出一亿元的债务(含查明和未最后核实的债务或者给付义务)由转让方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具体清偿数额和方式见附表)。但双方未附表。再查明,由于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存在分歧,黄建华,黄铁军诉至法院。2013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载明:双方当事人对黄建华、黄铁军如何支付京九公司5700万元债务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至法院予以解决,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刘凤琼与京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黄琪明与刘凤琼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京九公司主张刘凤琼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书》、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均系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凤琼已将其转让京九公司的债权的事宜通知了京九公司,黄琪明取得对京九公司的债权。黄建华、黄铁军、京九公司主张黄建华、黄铁军已代京九公司偿还债务超过一亿元,本案讼争部分的债权应由有刘凤琼、梁彦负责清偿。黄建华、黄铁军与刘凤琼、梁彦之间如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黄建华、黄铁军对如何支付京九公司5700万元债务有争议的可另案起诉。故黄琪明向京九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九公司应向黄琪明归还借款本金38325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刘凤琼与京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每笔借款实际到达京九公司账户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京九公司未向刘凤琼归还过借款利息,故至借款期限届满的利息为3406180.79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十五笔借款每笔借款到账之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京九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京九公司应向黄琪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69550元(以38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九公司是本案转让债权的债务人,黄建华、黄铁军不是本案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故要求黄建华、黄铁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黄琪明不得再向刘凤琼主张债权,故黄琪明要求刘凤琼、梁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琪明归还借款本金383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06180.79元(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十五笔借款每笔借款到账之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和违约金2069550元(以38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琪明负担4780元,由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