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449号原告: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桂路(洪达家鑫路356号),注册号510922000022025(1-1)。法定代表人:崔烨,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东公司)与被告李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谢卫东、被告李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房屋装修款4.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5.9万元1‰的滞纳金约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房屋装修合同》,为被告装修位于太和镇的住房。双方协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总价为5.9万元。履行合同中,被告支付了1万元装修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约定的预付款时,被告叫原告放心,装修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装修完毕后,被告搬入该房居住,以存在装修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下欠的装修款,并故意躲避不予原告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翠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选择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工艺;2.因质量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重做,原告没有重做,且很多未完工,如吊顶、厕所、厨房、漆等多处未完成;3.不是被告躲避原告,也不是该给未给。我方向消协报案,消协通知原告调解,原告不愿意出面调解,因此不是我方原因导致为给付;4.被告未换钥匙,被告是两年后才将房屋出售。这两年间未居住,装修因质量问题未得到认可。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烨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房屋装修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条款;3.房屋平面设计图及衣柜、鞋柜、酒柜、电视柜、电视墙平面设计图,证明对装修的设计情况;4.室内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房屋装修预算为7万多元,只按5.9万元收取;5.工程材料进场及装修进度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装修,除墙面外被告验收签字确认的事实;6.套餐单卫洁具清单,证明按照约定给原告赠送的用具,其中红笔打钩部分除水箱箱体外已送达被告家。7.证人王某、张某1证言,证明装修的具体情况。被告李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房屋装修合同、羊年感恩大回馈,证明双方签订并约定了相关事项;3.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登记表及照片19张,证明装修质量不合格及投诉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何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将房屋出售与何某,房屋装修不合格,很多地方的设备设施未到位;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原告对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第4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出示了该预算表。从常理来说,原告制作预算表应当在对装修房屋进行了解和设计情况下制作,双方合同约定装修价格是在该预算表基础上确定,且在装修未完工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出售与他人并另行装修,应当视为装修合格,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明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装修未完工部分结合预算表和合同价格的比例予以扣减。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表示不能真实性,但结合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对5号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何某证言不是其本人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烨东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园林设计、厨卫洁具、装饰材料销售。烨东公司向社会发出《羊年感恩大回馈》,表示对两室两厅80㎡以内的房屋全包精装59800元,其中对施工项目、施工方案、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4日,李翠(甲方)根据《羊年感恩大回馈》与烨东公司(乙方)协商,烨东公司提供了《室内装修工程预算表》,预算费用为71914元,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涉案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合同总价为5.9万元,水电泥工进场支付35400元、木工进场支付20650元、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2950元;根据施工图纸提供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必须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能按图施工;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供应到现场,并事先通知乙方,双方对所供应材料的数量级外观进行共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后由乙方负责保管;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确定了赠送的套餐单卫洁具清单,价值9937元。合同签订后,李翠预付了1万元装修费,烨东公司将装修材料送到李翠装修房屋内,由李翠签字确认。装修过程中,李翠对防水工程闭水试验、水电施工、电路施工、吊顶、墙、地砖铺贴、地面找平等予以签字验收。后李翠对家用具制作等认为不合格,要求重做未果,于2017年7月27日向射洪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并将房门锁更换后外出,导致烨东公司不能继续施工。2017年1月7日,李翠将该房出售与何某,何某购房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烨东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双方确认赠送套餐中的价值5786元的洁具等未赠送、顶面、墙面乳胶漆未完成、电视墙墙面漆未完成、大理石灶台、吊柜门、厨房、客卫吊顶未做、两个卧室阴角线、主卧铝合金推拉门玻璃、卧室半实木门、衣柜门、次卧及客厅飘窗大理石未完成,按照预算表计算,其费用为15296.48元(不含电视墙墙面,乳胶漆按全部未做计算,烨东公司称墙面乳胶漆已完成两次底料),灯具未安装,原告自认价值1200元,电视墙烨东公司称按不打折计算需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虽因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按合同约定通过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验收,而是将房门锁更换后外出,导致原告不能完工。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与他人,并进行了装修,依法应当视为所装修部分质量合格。双方签订合同时,系在预算费用71914元、赠送洁具等9937元、灯具1200元,共计83051元的基础上协商为59000元,折扣率为71.04%。对原告未完工部分按照预算表计算,计15296.48元、未赠送洁具价值5786元、灯具1200元,共计22282.48元,乘以折扣率71.04%,计15829.47元,加上电视墙墙面完工费用800元,共计16629.47元,本院确定扣除17000元作为未完工和未赠送的价值,对其余32000元装修费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用,向原告提出完工后支付,原告表示接受并进行施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翠付给原告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费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李翠负担400元,原告四川烨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