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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元、谈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谈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谈瑞,(曾用名“谈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谈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元、谈瑞共同承租并居住于麻城市广场9栋3003室。2017年3月9日至10日间,梁元先后两次独自容留朱某2在其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3月10日至13日间,梁元、谈瑞一起先后三次容留朱某1在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15日1时许,麻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麻城市融辉小区15栋4单元302室抓获被告人梁元、谈瑞及朱某1、朱某2。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分别检测,梁元、谈瑞及朱某1、朱某2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元、谈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麻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照片、辨认笔录、指认视频光盘、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谈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元、谈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法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谈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元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先前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扣除;被告人谈瑞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先前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小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聂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