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宝兰等与杨立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兰,王显玲,杨立风,招远市百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74号原告:崔宝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显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暨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立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百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孙世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风,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马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诉被告杨立风、被告招远市百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佳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暨被告百味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89582.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殡葬费25913元(51825元/年÷2)、被扶养人母亲崔宝兰生活费24817.5元(1985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970.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15970.5元要求被告赔偿60%计款369582.3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489582.3元。事实和理由: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分别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之妻、之子。2017年1月5日下午17时28分许,被告杨立风驾驶鲁YGS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招远市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红绿灯处与所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杨立风辩称,鲁YGS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招远市百味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还称,其行驶到事故现场时是绿灯,是正常行驶,因为对头车灯太亮,王某某怎么走的没看见,但王某某的行驶方面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百味佳公司辩称,鲁YGS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该公司,杨立风系该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GS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公交证字[2017]第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记载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台铃牌电动二轮车进入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上(南北方向)信号灯工作状态,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1963年2月12日出生;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王显玲在御金府小区购买楼房一处;5、烟台足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证实王显玲、王某某于2014年6月份起在该小区7号楼1单元XXX室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王某某一直在该处居住;6、购电票据二张(2013年12月23日和2017年1月17日),证实王显玲夫妻交电费情况;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的户口于2017年1月8日被注销;8、招远市金岭镇小河头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已故,母亲崔宝兰、妻子王显玲,儿子王晓波,王某某有一个姐姐、一个哥哥,弟弟于2016年11月去世;9、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原告的出生时间;10、被告杨立风及百味佳公司提交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台铃牌电动二轮车进入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上(南北方向)信号灯的工作状态;收条证实杨立风为被害方支付10000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招远市金岭金矿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的证明、王某某的工资表,证明王某某的工作情况,自2012年起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金岭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并且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2年起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杨立风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王某某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本院审查,亦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现有证据基本可以证实杨立风在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但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在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的状态。被告百味佳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王某某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考虑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王某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崔宝兰生活费24817.5元(19854元/年×5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505.75元[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母亲崔宝兰生活费24817.5元(19854元/年×5年÷4人)]、殡葬费25913元(5182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33970.5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6239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计款374382.3元,综上,被告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84382.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立风的垫付款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法院帐户后由法院直接返还给被告杨立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各项损失484382.3元。二、驳回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由原告崔宝兰、王显玲、王晓波负担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