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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阎广慧、袁志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广慧,袁志奇,袁志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广慧,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奇,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毅,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广慧因与上诉人袁志奇及被上诉人袁志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广慧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光红,上诉人袁志奇及其与袁志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广慧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为104713.5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支持阎广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一审法院因对方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的,且对方也在交警队签字明知鉴定事项,只是认为撞得不严重,身体内埋入的钢板、钛钉太贵,不认可鉴定结果。该鉴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8条的规定,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交警管理部门有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而阎广慧作为普通公民,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维护合法权利。且本案发生在2014年10月,委托日期为2015年5月7日,鉴定日期2014年5月25日属于鉴定部门笔误。一审法院2015年接受立案材料,2017年4月判决,审理时间过长。201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情早已恢复,而2017年适用统一的新鉴定标准,在重新鉴定对阎广慧不公平。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公正,该鉴定结论应当采纳。袁志奇、袁志毅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一审中阎广慧未经协商单方申请鉴定,袁志奇、袁志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袁志奇、袁志毅对伤残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阎广慧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经一审法院多次对阎广慧示明,阎广慧仍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阎广慧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如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鉴定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所以阎广慧应当对其不予重新鉴定的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阎广慧上诉理由不客观真实。补充一点,阎广慧委托鉴定时袁志奇、袁志毅并不知道鉴定,知道的时候已经有鉴定结论了,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记录清楚记录袁志奇、袁志毅对此毫不知情。阎广慧本人在牧野区卫计委上班,又委托的是牧野区的鉴定机构,袁志奇、袁志毅当时明确说明除了牧野四个所以外到哪儿鉴定都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是在受害人构成残疾情况下产生的赔偿项目,但是阎广慧不构成伤残,所以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袁志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袁志奇承担422.5元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阎广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判决错误。阎广慧在牧野区卫计委上班,属于公务员,其工作性质是财政开支,请病假财政局不会扣发工资。二、护理费判决错误。阎广慧一审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病历里显示一人护理,而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却是两人护理,医生涉嫌虚假出具证明材料。因为病历材料里的长期医嘱是当时客观情况的反映,后来出具的医生证明可能碍于熟人面子等情况会出具不客观的证明材料。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4676.7÷2=2338.4元。三、案件受理费判决错误。诉讼费判决全部由袁志奇承担,违反了《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阎广慧辩称:应当驳回袁志奇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误工费判决没有错误,请假扣除绩效工资3200元。二、护理人员是两个轮流值班的,是留陪护一人,不是只需陪护一人。三、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袁志奇、袁志毅负担。阎广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袁志奇、袁志毅赔偿阎广慧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袁志奇、袁志毅承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阎广慧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袁志奇、袁志毅赔偿阎广慧各项损失共计109386.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0时许,在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袁志奇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阎广慧撞倒,造成阎广慧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广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阎广慧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左踝、左小腿外伤;右手背外伤。阎广慧于2014年10月25日入院,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用37996.5元;因治疗尚未结束,阎广慧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入院,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用568元。后阎广慧于2015年5月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挂号费及检查费共604.5元。阎广慧治疗期间袁志奇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6565元。就本次事故,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乡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阎广慧车祸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阎广慧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810元。袁志奇对该鉴定不认可,并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鉴定人即阎广慧不同意重新鉴定,致袁志奇申请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承保期限尚未续保,袁志毅为该车车主。一审法院确认阎广慧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为39979元(37996.5+568+604.5=39169元,鉴定检查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住院期间28天);误工费为1962元(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25576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为4676.7元(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二人护理,30482元/年÷365天×28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费用共计47317.7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承保期限且尚未续保,袁志毅作为该车车主,未履行为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阎广慧请求投保义务人袁志毅和侵权人(车辆驾驶人)袁志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阎广慧的各项损失共计47317.7元,故阎广慧支出的医疗费中10000元部分,误工费1962元,护理费4676.7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918.7元,由袁志奇和袁志毅共同赔偿阎广慧。不足部分为30399元,由袁志奇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319.2元(30399元×80%)。综上,因袁志奇已先行赔偿阎广慧36565元,剩余的4672.9元(16918.7元+24319.2元-36565元)由袁志奇和袁志毅共同赔偿阎广慧。关于阎广慧要求袁志奇、袁志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袁志奇对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要求对阎广慧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阎广慧拒绝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向阎广慧释明重新鉴定相关事宜,其仍不同意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且阎广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明显瑕疵,如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鉴定日期却为“2014年5月25日”。故对阎广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阎广慧要求袁志奇、袁志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袁志奇、袁志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阎广慧各项损失共计4672.9元;二、驳回阎广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志奇、袁志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袁志奇、袁志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袁志奇、袁志毅提交阎广慧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一份,证明阎广慧是事业单位,工资系财政开支,没有影响任何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阎广慧发表质证意见:单位扣发了3200元的绩效工资。并提交牧野区卫计委证明一份,证明扣发绩效工资3200元的事实。袁志奇、袁志毅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阎广慧的实际误工费。阎广慧:一审不是按照实际工资判决的误工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阎广慧才没有提交此证明,但是袁志奇、袁志毅上诉提出这个异议了阎广慧才觉得有必要提供此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阎广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阎广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明显瑕疵,如受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鉴定日期却为“2014年5月25日”,袁志奇对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要求对阎广慧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该鉴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但阎广慧拒绝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向阎广慧释明重新鉴定相关事宜,其仍不同意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阎广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本人不配合导致无法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阎广慧误工费计算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阎广慧提供的牧野区卫计委证明,证明被扣发绩效工资3200元,应属于其在受伤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962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阎广慧护理费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中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方面的比较明确的意见。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阎广慧的病程记录单中出院医嘱部分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袁志奇虽提出异议,认为医生涉嫌虚假出具证明材料,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明确意见认定阎广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阎广慧和袁志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阎广慧负担1657元,袁志奇、袁志毅共同负担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阎广慧负担2394元,袁志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曾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