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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前海与王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海,王俊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5号原告:张前海,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前海与被告王俊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海,被告王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开半挂货车(车号豫S×××××),每月工资7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即:“豫S×××××下欠张前海开车工资11000元整,王俊峰2016、6、17”。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工资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原件。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但互负债务,可以依法抵销现金债务;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还欠被告人的现金,要求原告及时支付。2016年3月,被反诉人在为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布匹期间,在信阳仓库卸货时因为操作不当将货物轧坏了8卷。反诉人听说后还在一直与对方协调,以减少损失。当时,二被反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就商量将反诉人的车辆隐藏起来,然后打电话让反诉人先把其工资打给他,否则就不给车,以此威胁反诉人,从4月16日起一直到6月16日,反诉人才通过朋友找到了停车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经过警察的协调,被反诉人被迫给二被反诉人写了工资欠条后,二被反诉人才同意将车的钥匙、行车证等交给反诉人。为此反诉人支付停车费1800元。2016年8月13日,反诉人赔偿了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布匹款11923元。反诉人的营运车辆因此停运两个月,损失重大。被告王俊锋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证明,处警经过。原告张前海陈述:停车票据是真实;出警记录也真实,被告这是提车时报的警,我们停车当天晚上也报的警;关于国通物流出具的布匹证明不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锋于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张前海为其开半挂货车(车号豫S×××××),每月工资7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王俊锋出具了:“豫S×××××下欠张前海开车工资11000元整,王俊峰2016、6、17”。本院认为,原告张前海与被告王俊锋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前海出具的由被告王俊锋署名的书面凭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王俊锋未能依其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依约向原告张前海支付劳务费用。对于被告王俊锋所提出的布匹损失和车辆停运等损失是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一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前海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前海负担35元,由被告王俊锋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国磊审判员  裴国刚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