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张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631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獾子背村*组。法定代表人:汪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某因交纳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某因交纳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交纳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的税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由自己亲自签名并加盖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