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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郑绍锋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64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郑绍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雪,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锋,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百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郑绍锋货款29888元;郑绍锋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极草-5X冬虫夏草纯粉片”1盒给广百公司;二、广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绍锋支付三倍赔偿款89664元。如广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广百公司负担。判后,广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允许生产销售,是生产者根据最新科研成果研发并获得国家专利的创新产品。涉案产品的创新性与现行监管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的矛盾使其暂时无法被界定为药品、保健品或食品,国家为了促进科技进步、鼓励创新,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件确认其为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并要求其生产执行标准参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其销售参照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二、涉案“信函、宣传手册”内容基本属实,并未构成欺诈。其中关于冬虫夏草的性能、功效的介绍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界床用药须知》、《中药学》、《中华本草》、《中药大辞典》、《中医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传统医学》以及最新科研成果、最新学术文献等。即使“信函、宣传手册”内容用语不规范或存在其它瑕疵,也与民事“欺诈”有着本质区别。三、涉案产品生产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极草产品,并作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行政决定。四、郑绍锋主张其受“信函、宣传手册”虚假宣传误导购买涉案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侵权构成要件,郑绍锋并未遭受任何损害,我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审认定涉案产品销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最终责任方应是产品生产者,因此,产品生产者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据此,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绍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郑绍锋承担。郑绍锋答辩称:不同意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绍锋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5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郑绍锋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郑绍锋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天市监天河南举复[2017]第1-8号《关于郑绍锋举报事项的答复》(认定广百公司使用含有××有良好治疗作用”内容的宣传手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拟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广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郑绍锋主张涉案产品为非法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故而要求广百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广百公司作为销售者,如其销售涉案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郑绍锋可直接起诉要求广百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如广百公司认为属于生产者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的责任,可在赔偿后向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追偿,故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广百公司关于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广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涉案产品的信函及宣传手册列举涉案产品对于恶性肿瘤、糖尿病、过敏性疾病、肝病、肾病、肺病、血液病、其他重病或重大手术等疾病的辅助医疗应用方法,性能、功效的描述及用语过于绝对化,明示或者暗示对于治疗疾病尤其是当前并无有效治疗方法的恶性肿瘤、糖尿病等具有重大疗效,但未能就相关的治疗方法的科学依据举证,相关内容也远远超出药典中关于冬虫夏草作为药品的功能与主治作用。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认定涉案产品的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原审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百公司虽然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允许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文件,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生产者取得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在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下,无论涉案产品的生产是否合法,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百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且该宣传属于对产品性能、功效的宣传,会使消费者因信任该宣传而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广百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惩罚赔偿金的支付不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广百公司以郑绍锋未遭受损害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广百公司依法向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