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绍伟与李国华、朱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伟,李国华,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31号原告王绍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国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朱合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德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袁文敬,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绍伟与被告李国华、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伟、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伟与被告李国华、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伟、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伟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国华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30‰。并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绍伟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国华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30‰。并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华辩称,该笔借款不是从原告手中借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这笔涉案借款是从牛振亮处借的,约定的对,实际上是按月利率5分贷给我的,借款时从5万元借款中先扣了2500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其他三被告为我提供连带担保属实,我借款后我一直付息,具体到什么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一直偿还给牛振亮,本金没还过。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均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均申请证人即其合伙人牛某出庭作证,牛某称借款当日预扣了被告李国华违约金1000元,被告李国华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认可牛某所述。被告李国华对牛某的证言,称当时直接扣了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国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每月15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被告李国华否认原告所述,并称借据上的“出借人:王绍伟”、“3%”是后来添加的,在借款时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华另称其每月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50元,是按月利率50‰计算的,并要求延期提交证据即转账记录,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牛某出庭证明被告李国华每月偿还的利息为2000元,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其有10‰的权限。原告认可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李国华否认证人牛某的证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某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关于借款是否预扣利息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振亮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牛某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振亮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所称的预扣款项,被告也称原告预扣了现金25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不应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扣款项,所预扣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李国华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已偿还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李国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每月15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但被告李国华否认原告所述。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振亮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牛某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振亮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出庭证明被告李国华每月偿还的利息为2000元,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其有10‰的权限。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由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原告王绍伟的合伙人牛振亮借原告王绍伟现金,并为原告王绍伟出具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绍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李国华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关于借款是否预扣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所借款的实际金额有争议。原告认可了其合伙人即证人牛振亮所称的预扣款项,被告也称原告预扣了现金25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不应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扣款项,所预扣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李国华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已偿还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李国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每月150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但被告李国华否认原告所述。证人牛振亮出庭证明被告李国华每月偿还的利息为2000元,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其有10‰的权限。原告认可证人牛振亮的证言,被告虽称借据上的“出借人:王绍伟”、“3%”是后来添加的,在借款时不存在,但其称每月偿还原告的利息为2500元,是按月利率50‰计算的,并称偿还利息有转账记录,要求延期提交证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李国华所称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30‰,原告实际收取被告李国华的利息已到2015年10月份,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被告李国华按照月利率30‰已偿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超出30‰的款项应为被告李国华每月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0‰、逾期利率,被告李国华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所依据的月利率40‰,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被告李国华每月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具体如下:2015年2月18日本金基数为47500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425元,本金为575元;2015年3月18日本金基数为46925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407.75元,本金为592.75元;2015年4月18日本金基数为46332.25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389.97元,本金为610.03元;2015年5月18日本金基数为45722.22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371.67元,本金为628.33元;2015年6月18日本金基数为45093.89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352.82元,本金为647.18元;2015年7月18日本金基数为44446.71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333.40元,本金为666.60元;2015年8月18日本金基数为43780.11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313.40元,本金为686.60元;2015年9月18日本金基数为43093.51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292.81元,本金为707.19元;2015年10月18日本金基数为42386.32元,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271.59元,本金为728.41元。至此,被告李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657.91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华、朱合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偿还原告王绍伟借款本金41657.9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李国华行使追偿权。驳回原告王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李国华负担421元,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绍伟负担104元。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李国华负担421元,被告朱合平、王德旺、袁文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绍伟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