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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南京鑫友塑料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89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5661-3,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海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俞冲,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裘龙迪,男,该公司员工,汉族,1986年9月8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组织机构代码69042167-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民族产业发展基地。投资人:周芳,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一台中国海太HTL600注塑机、给付诉讼费444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550元(已缴纳),但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友塑料桶厂于2017年4月28日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太工贸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