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建强与韦忠富、柳州市健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强,韦忠富,柳州市健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东糖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强,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忠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柳州市健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洛埠镇黄泥坡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韦健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广西来宾东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工业区河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芬,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建强因与被上诉人韦忠富、原审被告柳州市健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东糖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建强于2017年6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建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上诉人蒋建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