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培原与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原,李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92号原告:周培原,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春,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周培原与被告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6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手下干活,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立欠据确认所欠劳务费。被告李青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见附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后,被告李青春在江苏省太仓和昆山几处工地做包工,原告周培原一直跟着被告从事瓦工,到2015年底结算时,被告李青春共欠原告周培原劳务费共588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周培原向被告李青春催要时,被告李青春立下一张欠据,确认欠劳务费58800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2016年10月1日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春应依约归还原告周培原的劳务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付款的,被告李青春依法承担给原告周培原造成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周培原提出归还588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培原提出被告李青春归还代扣他人200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周培原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李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培原劳务款58800元及利息损失(以5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至)。第6驳回原告李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附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立借据确认欠原告58800元劳务费,约定2016年10月1日付清。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