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时永刚、李晓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时永刚,李晓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2号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广场颍昌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时永刚,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李晓静,女,汉族,1981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时永刚之妻。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时永刚、李晓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刚、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价格为63000元的长安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乙方(被告),乙方(被告)首付车款的30%即19000元,余款44000元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17.04元,被告时永刚之妻李晓霞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违约金3303.93元,共计1431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时永刚、李晓静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永刚与李晓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永刚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63000元的长安牌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19000元,余款44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分36个月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0%的违约金。2012年5月25日,被告时永刚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交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时永刚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由原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清偿完毕。此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0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明细分类账一份、案件材料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长安牌汽车销售给被告时永刚并为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借款44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告被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303.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并支付违约金3303.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车辆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李晓静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故被告李晓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永刚、李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1013.11元并支付违约金3303.93元,共计14317.04元。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时永刚、李晓静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