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贺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688号原告:郜某某,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贺某乙,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郜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原告175770元及利息;2、本案邮寄费、诉讼费及一切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因归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75770元,由被告写欠条及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求同前。贺某甲、贺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郜某某借款175770元,被告贺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郜某某现金壹拾柒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175770)(手印)到期2017年3月28日下午5:00必须转账成功借款人:贺某甲(手印)2017年3月25日”;另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郜某某现金壹拾柒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175770)(手印)借款人:贺某甲(手印)2017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贺某甲与贺某乙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收到条各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郜某某借款17577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下午5点,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收到条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以17577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7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175770元。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利息(以175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