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8659高海雄与官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雄,官则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659号原告:高海雄,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则翔,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高海雄与被告官则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内利息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被告逾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官则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海雄与被告官则翔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官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则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海雄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借期内利息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季红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