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夏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60号原告:张杰,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夏标,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杰与被告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在立据时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是至今未付分文本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接电话,反而还关机。现因原告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夏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夏标书写的借条、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夏标从原告张杰处借现金10万元,夏标向张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月息3分。因夏标至今未还,张杰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夏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标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张杰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德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