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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46号罪犯李辉,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且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且未履行原判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2年7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