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与杨九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杨九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1022390T。负责人:姜文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该支行员工。被告:杨九陆,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杨九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九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24808.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未付本息24808.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九陆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12月15日累计欠本金17381.67元、利息1495.31元、滞纳金4289.87元、手续费1641.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九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九陆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标准信用卡(普卡级),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额度为18000元,主要约定内容有:1.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利息;如果未在到期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自交易入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取现或转出转账交易,普卡级境内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1%,最低2元收取手续费,跨行另加收2元手续费。4.到期还款日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最长免息还款日为50日,最短为20日。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7381.67元、利息1495.31元、滞纳金4289.87元、手续费1641.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杨九陆申办信用卡表、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邮寄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基于此依法成立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由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7381.67元、利息1495.31元、滞纳金4289.87元、手续费1641.17元,共计24808.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复利是以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滞纳金不计入在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未付欠款24808.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不当,应当以未还本金17381.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九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本金17381.67元,支付利息1495.31元、滞纳金4289.87元、手续费1641.17元,合计24808.02元。二、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以未还本金17381.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杨九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喻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黛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