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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顺、张大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顺,张大妹,郑银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78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福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大妹,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银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顺、被告张大妹、被告郑银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能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福顺、张大妹偿还张福顺结欠我行的贷款本金61036.93元及截止2017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总额6001.65元(本息合计:67038.5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等;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银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张福顺与原告下属的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内,对张福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7月6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经营铝合金。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执行。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银城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7日张福顺即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经营铝合金,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本息合计67038.58元。被告张大妹系张福顺妻子,上述借款为张福顺与张大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银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顺福、被告郑银城签订编号为HT908023015000768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摘要):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壹拾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货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铝合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郑银城愿为贷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7日张福顺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福顺尚欠原告本金61036.93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6001.65元。被告张福顺与被告张大妹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借款人欠息计算明细》、《结婚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顺、被告郑银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顺借款期限届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张福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已全部到期)借款本金61036.93元,利息、罚息、复利6001.65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福顺与被告张大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大妹应与被告张福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郑银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银城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福顺追偿。被告张福顺、被告张大妹、被告郑银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顺、被告张大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36.93元,利息、罚息、复利6001.65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郑银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银城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福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张福顺、被告张大妹、郑银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艳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丽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