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薛令建与胡汉文、邢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令建,胡汉文,邢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759号原告:薛令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男,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文,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邢凤娟,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薛令建与被告胡汉文、邢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文、邢凤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令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汉文、邢凤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汉文、邢凤娟经通知应诉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汉文、邢凤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胡汉文、邢凤娟向原告薛令建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薛令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月息1分2借款人胡汉文邢凤娟2014年2月8号”。被告胡汉文、邢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令建举证由被告胡汉文、邢凤娟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胡汉文、邢凤娟对该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薛令建要求二被告胡汉文、邢凤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汉文、邢凤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胡汉文、邢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令建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2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二被告胡汉文、邢凤娟负担(原告薛令建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