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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兰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兰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11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保险的承包公司,不应赔付被上诉人损失。1、经我司调查,熊彬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由熊彬发放,被上诉人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邢衡高速项目部)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被上诉人不属于我司的被保险人,其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向我司主张赔偿的权利;2、根据有关文件显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衡筹建处未取得邢台至衡水高速公路衡水桃城区段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违法施工,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彬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兰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分包,也不存在违法施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兰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52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邢衡高速项目部向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信达附加突发急××身故保险,每人保额分别为60万元、5万元和60万元;保险单号为6131509002701000019;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该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3、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4、伤残标准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伤残十级:给付比例10%;……”,投保人在重要提示及特别约定部分加盖印章。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信达财险(备-意外)[2012]主13号】总则第二条载明:“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3年8月10日,兰华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聘任兰华在衡水市××标段工作,工作时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双方按捺手印、加盖公章。2015年5月20日原告兰华在邢衡高速衡水段LQ11合同项目部从事拉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经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离断伤、右示指末节皮肤缺损,支出医疗费共计12000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兰华右手示指末节部分缺失,中指中节部分及以远缺失,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5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邢衡高速项目部与信达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兰华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衡水市××标段从事拉浆作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兰华属于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主张的兰华与案外人熊彬系雇佣关系,并提交了熊彬与邢衡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兰华不予认可,信达河北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信达河北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主张的邢衡高速项目部系违法施工,其提交的河北省冀高邢衡[2016]68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兰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000元,信达河北分公司以破伤风用药245元为非正式票据为由主张扣除该费用,兰华提交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对破伤风头孢替安药物过敏,使用外购破伤风药物确属治疗需要,予以认可。信达河北分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信达河北分公司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主张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兰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由于该标准已废止,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所替代,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信达河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3条:“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及第4条:“4、伤残标准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伤残十级:给付比例10%”之规定,信达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兰华医疗费9520元([12000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60000元(600000元×10%),共计69520元。兰华支付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华各项损失共计70320元。案件受理费1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兰华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信达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兰华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问题。信达河北分公司认为兰华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理由主要是对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条款》第二条规定,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兰华是在邢衡高速项目部工地劳动时出险,信达河北分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兰华与投保人邢衡高速项目部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无论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何时签订,兰华均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兰华与熊彬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即使兰华与熊彬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兰华也是为邢衡高速项目部的工程提供劳务,不能以此否认兰华是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事实。关于信达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信达河北分公司认为,邢衡高速公路桃城区段未取得用地审批,属于违法施工;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彬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邢衡高速公路桃城区段在初期建设阶段即使存在用地手续不完善等问题,也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信达河北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因果关系。同样,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将其中标的工程部分劳务进行分包,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作为信达河北分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信达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