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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唐天英与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英,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67号原告:唐天英,女,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8479C。法定代表人:王成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唐天英诉被告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被告启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电梯噪声降至30分贝以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购买荣昌区启昌财富广场8栋16-X房屋一套,因两个电梯包在我们这个户型的住宅房内,电梯井和我们的客厅卧室共墙,电梯机房和电梯井里开发商没按国家规定安装减震隔音措施。2014年装修房屋时发现噪音很大,找过物管、开发商无果。2015年同户型的其他业主也陆续找过开发商、物管、建委等。2015年、2016年建委督促开发商整改,开发商用隔音毡和隔音膜做了隔音,没有任何效果,电梯是特种设备,是固体传声。因16楼在楼层中间,电梯运行时摆动大,电梯噪音大得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16年12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原告卧室昼夜噪声分贝值为38、34,客厅昼夜噪声值为38、36,严重超过规定噪声数值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降低噪声值,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整改,为此原告耽误工作4个月之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启昌公司辩称:我司于2013年开发建设的荣昌启昌财富广场项目二期工程B5幢(派出所编号为8幢)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该幢8-X业主向荣昌区城乡建委反映,电梯噪音大。随即该委通知我司联系电梯安装施工单位、电梯生产厂家对电梯进行了检查、维修并对主轴承进行更换。事后该业主仍认为噪音过大,不同意处理结果。我司于2015年7月联系了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对该幢电梯井内7-9楼实施降噪处理。2015年8月6日,对8-X次卧、客厅进行了噪音检测,结果合格。2016年9月,该幢16-X业主即原告唐天英向荣昌区群工系统指挥中心反映室内噪音过大影响休息和工作。我司组织对电梯井内实施全面降噪处理。2016年11月21日下午,由唐天英作为业主代表自行选择检测机构,费用由我司支付,检测标准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对该幢2-X、16-X、26-X卧室和起居室噪声进行检测,除26-X夜间卧室噪声不合格以外,其余全部合格。后我司再次组织对电梯进行降噪整改,经复检后26-X卧室检测结果合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天英系被告启昌公司开发建设的荣昌启昌财富广场(二期)8幢16-X号房屋业主。因该幢房屋X号房的次卧和客厅与楼宇电梯间相邻,因电梯运行产生噪声问题,X号房业主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对电梯进行了整改。整改后经原告等业主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房屋的次卧和客厅以及其他部分楼层的房屋室内噪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原告房屋客厅的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6dB;原告房屋次卧的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4dB。审理中,原、被告对前述检测数值均予认可,但原告认为本案中噪声是否超标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规定的标准,被告认为应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中规定的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明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学校、医院、旅馆、办公建筑及商业建筑等六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吸声、减噪设计。该规范规定卧室昼间噪声应≤45dB,夜间噪声应≤37dB;起居室(厅)内的昼间、夜间噪声应≤45dB。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排放数值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因电梯运行产生噪声,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原告房屋内客厅的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6dB;次卧的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4dB。原、被告对该检测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述噪声数值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评价是否超标的问题,因本案中产生噪声的电梯系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适用范围及环境保护部的相关复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对本案所涉电梯产生噪声的评价。而居民楼内电梯作为民用建筑的一部分,其隔声、减噪设计应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根据前述噪声检测结果,电梯运行时原告住宅室内噪声均未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认为其住宅楼内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数值限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将电梯噪声降至30分贝以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