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春丽、刘春丽驾驶的苏CF938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过程中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刘春丽,刘春丽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过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276号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刘春丽,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申请人刘春丽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门过程中,碰撞于红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刘春丽转移财产,申请人刘某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春丽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刘某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春丽驾驶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