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玉敏、邱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玉敏,邱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623号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敏。被告:邱天辉。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敏、邱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敏、邱天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800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18.66‰;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10051元;2.判令被告邱天辉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l2日被告黄玉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O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息按18.66‰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邱天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玉敏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邱天辉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敏未作答辩。被告黄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天辉未作答辩。被告邱天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黄玉敏向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邱天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黄玉敏向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利率18.66‰,借款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邱天辉与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0000元给黄玉敏。现原、被告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玉敏向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有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黄玉敏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黄玉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黄玉敏偿还利息800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6‰未超过上述规定,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798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邱天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邱天辉与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9889.68元。(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邱天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黄玉敏、邱天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玉敏、邱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钧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