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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牛燕霞、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牛燕霞,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燕霞,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牛自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被���牛燕霞、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艳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522.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为291.95元,2017年4月10日之后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履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大道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城××单元××室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对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郝聪聪、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万元给郝聪聪,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33年8月27日(实际放款为2013年9月12日至2033年9月12日)。该合同约定为月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郝聪聪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郝聪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保证人,郝聪聪用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弦××大道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城××单元××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在安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郝聪聪发放了贷款,但郝聪聪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郝聪聪意外去世,被告牛艳霞系郝聪聪的母亲,其作为郝聪聪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清偿郝聪���生前所欠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供的信息,无法对被告牛燕霞、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送达,且无法确定被告牛燕霞、安阳市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丰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