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宫风英、王文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风英。被告:王文贵。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风英,经理。被告: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贵,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宫风英、王文贵于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宫风英的借款额度为6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宫风英向原告借款3次,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年利率8.5185%,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完全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859835元及拖欠利息1349505.94元、当期罚息10631.7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拖欠利息1380710.74元、当期罚息10746.05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拖欠利息1380710.74元、当期罚息10746.05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宫风英、王文贵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王文贵作为被告宫风英的配偶在笔录中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贵系被告宫风英的配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及案外人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410120118009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宫风英可申使用的借款额度为600万,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王文贵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段北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黄楼字第××号)房产、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区段北侧土地[土地证号:青国用(20**)第××号]使用权,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由此产生的除本金外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在抵押人及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1年6月1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他证黄楼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为个高额贷字第1410120118009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个高额贷字第1410120118009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日,被告宫风英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出三笔贷款支用申请,每笔贷款金额200万元,申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均约定贷款受托支付至青州市欧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9070××××09,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宫风英发放贷款共计6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8.51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后被告宫风英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宫风英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859835.58元、拖欠罚息1349505.94元、当期罚息10631.75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拖欠罚息1380710.74元、当期罚息10746.05元;尚欠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拖欠罚息1380710.74元、当期罚息10746.0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欠款余额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原告与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及案外人山东亿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宫风英发放了600万元借款,被告宫风英未按约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宫风英应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859835.5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49505.94元、当期罚息为10631.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应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80710.74元、当期罚息为10746.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应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80710.74元、当期罚息为10746.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文贵系被告宫风英的配偶,故被告王文贵应在其与被告宫风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文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被告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宫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将被告王文贵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段北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黄楼字第××号)房产、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区段北侧土地[土地证号:青国用(20**)第××号]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对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文贵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段北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黄楼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风英、王文贵(在其与被告宫风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第一笔借款本金1859835.5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49505.94元、当期罚息为10631.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应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80710.74元、当期罚息为10746.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应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1863134.1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拖欠罚息为1380710.74元、当期罚息为10746.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王文贵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黄楼镇段北侧(房产证号:青房权证黄楼字第××号)房产,在第一项所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84679元,由被告宫风英、王文贵、青州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顺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