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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明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65号原告:高明海,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695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共计2219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晓英系原告高明海之妻,2017年4月9日,王晓英驾驶鲁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公路右侧路外,与路外树相撞,致车损。经认定,王晓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损险40909.2元,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施救费、评估费及其所撞树木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限额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19695元、路产损失为85200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000元、树木损失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树木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090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7年4月9日,王晓英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公路右侧路外,与路外树相撞,致车、树木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196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赔偿李园街道办事处环卫园林管理所树木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695元、树木损失2000元,被告在其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放弃了自己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树木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因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4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明海保险金24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于倩倩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