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红琴与陶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琴,陶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03号原告:周红琴,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健,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琴诉被告陶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琴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89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健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分配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交由法医部门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8时40分,被告陶健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沿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湖县城泽园理想城西门路段时,与原告周红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红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第32092500S016012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红琴无责任。原告周红琴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67.75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红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5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红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骨折(右胫骨下端内外侧骨折、右外踝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240日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告陶健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红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琴无责任。被告陶健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红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虽原告周红琴户籍为农村,但在城镇购置了房屋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因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原告周红琴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右侧踝关节骨折客观存在,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该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红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7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6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37885.75元,由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陶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红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3788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红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3031元,由原告周红琴负担500元,由被告陶健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