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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邝石勇与李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石勇,李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892号原告:邝石勇,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居民,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邝石勇与被告李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石勇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日5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计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日按50元计付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邝石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借条原件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锦义向原告邝石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逾期每日违约金为50元。原告将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锦义向原告邝石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内容,本案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请求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日50元计付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义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邝石勇。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诗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