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德友与宋大洲、司有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友,宋大洲,司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4229号原告:杨德友,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琦,男,1996年1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宋大洲,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有香,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杨德友诉被告宋大洲、司有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93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租赁在同一房子经营各自生意,不知为何被告宋大洲经常指使其子到原告店门口大便,原告一直忍让,并告知其做法不对。2017年3月9日21点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之子又在其店门口大便,实在不能忍受,便领着被告之子去被告处讨要说法。谁知被告不仅不听劝告,两被告一起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丈夫听闻后报警。现经公安局营海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不赔偿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