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与肖秀、杨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肖秀,杨克芳,杨克良,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1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住所地:贵州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街上。负责人黄忠,系该联社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俊,男,1970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联社临时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洋,男,1984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联社职工。被告肖秀,女,1988年9月12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克芳,男,1980年9月22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克良,男,1967年11月2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健,男,1969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梅信用社”)诉被告肖秀、杨克芳、杨克良、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梅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邓俊、陈永洋,被告肖秀、杨克芳、杨克良、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秀偿还原告杨梅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20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41635.65元,本息合计:241635.65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749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杨健、杨克芳、杨克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肖秀于2015年3月20日因原借款人杨流荣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杨梅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归还贷款,由被告肖秀申请向原告杨梅信用社重组贷款20万元,正常利率9.5833‰,逾期利率14.37495‰。被告肖秀申请的贷款债务由杨健、杨克芳、杨克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借款人、担保人借故拖欠不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肖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是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41635.65元,本息合计:241635.6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克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克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梅信用社与被告肖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水杨)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01034号)一份,合同约定:肖秀向杨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偿还杨流荣水杨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01034号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5833‰(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37495‰),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杨梅信用社向被告肖秀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分别向原告杨梅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用工资收入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以本人与杨梅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所述范围为准。同日,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与原告杨梅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克芳、杨克良、杨健均愿意为借款人肖秀与债权人杨梅信用社依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水杨)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01034号)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杨梅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杨梅信用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杨梅信用社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能力、对保证人的监督、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017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秀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肖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到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41635.65元,本息合计:241635.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肖秀、杨克芳、杨克良、杨健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的工资证明、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梅信用社与被告肖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秀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41635.6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故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833‰计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37495‰计付。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1635.65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41635.65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5833‰计付,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37495‰计付。二、被告杨克芳、杨克良、杨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肖秀、杨克芳、杨克良、杨健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