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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121号自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自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关民事判决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