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陆星彦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陆星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行长。被执行人:陆星彦。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陆星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