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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刘玉贵、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刘玉贵,彭建,刘跃,薛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09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9006432N。主要负责人:范元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彭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刘跃,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薛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刘玉贵、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贵、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38.96元、利息53762.48元(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13701.44元;2.被告刘玉贵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彭建、刘跃、薛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玉贵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城阳合行东城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1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彭建、刘跃、薛涛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该行按约向被告刘玉贵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6667‰。现上述借款贷款期限已届满,上述被告拖欠本息不还。刘玉贵、彭建、刘跃、薛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玉贵、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成员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0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同时约定,若联保小组成员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贵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月18日,该行按约向被告刘玉贵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贵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38.96元、利息53762.48元,共计203701.44元。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由原告负责管理,代为行使诉讼职能。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与被告刘玉贵、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玉贵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关于8.86667‰的月利率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自愿与被告刘玉贵成立联保小组,上述债务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联保期间内,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149938.96元、利息53762.48元,共计203701.44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建、被告刘跃、被告薛涛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06元,由刘玉贵、彭建、刘跃、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